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相 對 人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總部顯示屏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另於105年3月24日追加哈哈板箱體上方變更為鈦板工程,追加工程款36萬7,500元。伊已依約於105年5月15日完成工作 並經驗收,抗告人卻遲不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956萬7,500元,屢經催討,抗告人皆藉詞推託,伊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訴訟中竟飾詞指摘工作瑕疵,仍拒不付款,顯有逃匿、移往他處及事後躲避、卸責之高度可能,伊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6萬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營運正常,穩定獲利,伊於相對人依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後,旋即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足證伊資金來源充足且無脫產之情形。至相對人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收所提證據,僅能說明相對人之履約情形,尚不足釋明伊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逃逸、隱匿行蹤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不當,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向抗告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驗收,抗告人應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追加報價單、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工程確認通知書、工程檢查確認單(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詠公司)、工程檢查確認單(抗告人)、標的成品完工拍攝照片圖、施工日誌、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承辦人員鄧志勇Line對話紀錄、威剛公司106 年1月3日威字第2017001號函、驗收資料、中信銀行105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3030116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之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雖相對人另以其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Line對話紀錄、函文、存證信函,及產品出貨聲明書、證人郭福田及證人楊英明於本案訴訟之證詞,暨結構安全證明書、報價單、採購憑單、軟體設定照片圖、電子郵件、郭福田Line對話紀錄、LED背面IC拍攝照片圖、工作日報表、中信銀行驗收報告書 、相對人函文、中信銀行函文、威剛公司函文、晶詠公司應扣款明細報價單、林尚鴻與趙紫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郭福田Line對話紀錄、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第40-64頁,本 院卷第28-71、111-134頁),主張多次催請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均無任何函覆或聯繫,毫無付款意願及誠意,經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竟蓄意編撰不實之瑕疵、涉嫌隱匿驗收資訊,並惡意拒絕付款,企圖延宕訴訟,顯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請求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尚非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在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認定前,自難因抗告人以尚未驗收拒絕付款,即遽認有高度隱匿或脫產之意圖。又依相對人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86頁),抗告人名 下之不動產固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600萬元及1,212萬元第一順位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債權),但非如相對人所稱除設定8,6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分別設定1,212萬元、1,212 萬元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抗告人之實收資產額為6,000 萬元,104年度有合計7萬0,479元之利息所得,另有合計14 萬元之其他所得及汽車2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6頁)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可憑,亦難認抗告人現存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況抗告人為免本件假扣押執行,已向原法院提存956萬7,500元,有106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更難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自難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說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