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在此事由終竣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抗告人所產出之廢棄物,除PP中裁耳料(即俗稱毛毛蟲)之清除,抗告人應按實際清除處理數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5元計價支付相對人外,其餘在扣除清除處 理費用後仍屬有價值之物品,相對人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所附詢價單,依每月結算之實際清除處理數量計價予抗告人。詎相對人之副總經理陳全國、業務經理游鎰安與伊員工鍾瑞田(下稱陳全國等3人)共同竊取伊生產過程中所產出價 值不斐之廢純銅箔,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原法院以陳全國等3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疑,確有影 響本案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05年11月8日裁定本案訴訟於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然查陳全國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 ,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又陳全國等3人是 否犯竊盜罪,固牽涉本案裁判,然本案訴訟受訴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理,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雖誤認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裁定,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