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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楊絮雲黃明發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朱瑾屏

  • 原告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瑾屏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遵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7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華(下各稱華致公司、林月華,二人則合稱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楊健志之財產為假扣押(系爭擔保金關於楊健志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抗告人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以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確定,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分別以民國105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於華致公司、另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於林月華,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15至26頁、第53頁、第65頁反面、事聲卷第8 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2、43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提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如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尚未屆滿,其仍得依法行使權利;惟若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時,催告期間已屆滿,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法院即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期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 ⒉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分別以105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於華致公司、另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於林月華(見司聲卷第23至26頁、第53頁、第65頁反面、事聲卷第8 頁),堪認抗告人催告華致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5 年11月7 日始行屆滿(105 年11月6 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林月華則應至105 年10月20日屆滿;而抗告人固於105 年10月6 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司聲卷第2 頁),惟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2、42頁原法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已逾上開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催告期滿前即提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合併抗告利益逾150萬元,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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