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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2號

再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爐等5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8日起算,至遲應於106年8月17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再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日期),顯已逾期,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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