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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告人
李玉麟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相對人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擔保金,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提存後,業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抗告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0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本案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迄今未確定,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8號偵查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提存書(見司聲字第1087號卷第6頁),抗告人李玉麟、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均為供擔保利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就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對於不利於己方之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有利於當事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雖僅李玉麟一人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振嘉公司,故振嘉公司應視同抗告人,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提出系爭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司聲字第1087號卷第7頁),請求返還擔保金。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聲請執行查封抗告人李玉麟所有之房地及振嘉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外幣存款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就其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司聲字第1087號卷第11-22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確定無損害發生,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19-35頁),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應不得返還擔保金云云。惟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目的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可以獲得賠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由原法院予以廢棄,且經判決確認無損害發生,已符合「無損害發生」之返還擔保金要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即無提存之必要,而得請求返還,此與本案是否確定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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