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吳偉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有隱匿經濟狀況之情,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215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年7月聲請法律扶助時,應相對人要求提供之103年度報稅資料並無不實,當時伊配偶月薪亦不 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依其後取得之10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105年間薪資入帳資料,伊配偶之薪資亦未超過8萬元,相對人未經查證,徒以他案訴訟對造片面之詞,或伊配偶於訴訟中口誤陳述,指稱伊提供偽造資料申請扶助,而撤銷許可,尚有誤會,原裁定驟然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受扶助人如本不具備扶助資格,而竟偽造、變造資料或為不實之陳述,法律扶助基金會自應撤銷其扶助,並追償因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以撤銷扶助之申請,應以受扶助人提出之資料係偽造、變造,或為不實之陳述,並致該基金會誤就本不具備扶助資格者准為扶助為要件。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配偶於他案言詞辯論時自陳每月薪資8萬元,訴訟對造因此向司法院檢舉, 經司法院函轉調查,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通知)為其依據。惟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所稱他案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次查,系爭通知關於「審查決定的理由」,雖以「申請人迄今未補正其配偶之薪資證明文件,但依其所述,其配偶始終在周辰公司任職,且申請當時薪資高於104年8月4日到會時所稱之月薪54,000元,經相 對人檢舉後,申請人始為上開說明,故有隱匿不實之情,本件應予撤銷扶助」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然依抗告人 於申請扶助時提出交予相對人審查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其配偶郭双明於103年間 任職於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薪資所得為36萬7,813元,縱加計該年度另於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鵬公司)及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908元、20萬1,371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當年度 之薪資總額為61萬3,902元(計算式:367,813+43,908+201,371=613,902),月薪平均為5萬1,091元(計算式:613,902÷12=51,091),並未超逾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申請扶 助時所述月薪5萬4,000元之金額;至郭双明明於104年8月5 日雖有6萬2,830元月薪入帳,有其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所載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79萬7,281元,亦 有上開申報收執聯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情節均發生在104年8月4日之後,即非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當時 所得預見。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抗告人於申請扶助時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遑論相對人亦未陳明依抗告人104年8月4日申請法律扶助 時之資財狀況,是否本不具備扶助資格,相對人係因其提供之虛假文件或陳述,始誤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從而,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以卷附系爭通知撤銷抗告人所受法律扶助之申請,合於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其以抗告 人拒絕提供其配偶之薪資資料,即認定其有隱匿經濟狀況之情形,並據為撤銷扶助之審查決定,並催告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即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不應准許。惟原裁定未察,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