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 原告余乃真
- 被告余樂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余乃真 相 對 人 余樂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度之所得至少有天良生物科 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發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882元與 臺灣銀行核發之利息6,528元。再依臺灣銀行當年度之存款 利率進行試算,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至少有383萬元存款,顯 非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經法扶會認定得予扶助為由,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相對人所提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尚有股利收入且於臺灣銀行有383萬元存款云云,惟相對人 得受法律扶助之准許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且依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相對人於104年度除分別有第三人環球 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各1,290元、247,515元外,並無抗告人前開所稱102年度之股 利3,882元及利息6,528元。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法院無庸再審查相對人是否確無資力。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2年度至少有383萬元存款,顯非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起之薪資等所得均逾百萬元,應有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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