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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劉柏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相 對 人 劉柏園 謝東波 李永萍 陳文茜 尹啟銘 陳國華 李柏衡 王怡婷 王彥鈞 曾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李永萍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李永萍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李永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柏園、謝東波(抗告人書狀均誤載為謝東坡)、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陳國華、李柏衡、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下合稱相對人,或以其姓名分稱),與第三人陳逸、張書泓、許仁慈、許飛龍(下合稱陳逸等4人)分別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 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樂陞公司於103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29億元、53億元之顯不合理價格,高額收購TINYPIECE公司(下稱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相對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查核該等股權之交易對價是否合理相當,即在樂陞公司103年第4季、105年第1季財報上,將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譽虛偽高列為25億元、22億元,並持續沿用至105年第2季財報,造成樂陞公司財報並未允當表達經營實況,股價不實墊高。投資人遂超額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又因上開股權交易之合理性,受市場強烈質疑,致蒙受股價巨幅下跌之損失共約35億元。是投資人自得就其等損失,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 稱投保法)第28條等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由伊向相對人求償。而相對人面對投資人可能之鉅額求償,為規避責任,遂於近期內無視短期財務損失紛紛辭任樂陞公司相關職務;伊前曾對渠等聲請假扣押遭法院駁回確定後,前揭第三人與李永萍事後亦確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且相對人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見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確有即時保全之必要,伊對此已提出證據充足釋明,然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認伊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否准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予維持,自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1,000萬元或5,000萬元之範圍裁准假扣押,並請求為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又前開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又保護機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為樂陞公司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該公司於103年間,以29億元、53億元之顯不 合理價格,高額收購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查核該等股權之交易對價是否合理相當,即在樂陞公司103年第4季、105年第1季財報上,將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譽虛偽高列為25億元、22億元,並持續沿用至105年第2季財報,造成樂陞公司財報並未允當表達經營實況,股價不實墊高。投資人遂超額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又因上開股權交易之合理性,受市場強烈質疑,致蒙受股價巨幅下跌之損失共約35億元,如原處分卷聲請狀附件2所示之投資人已將其 訴訟實施權授與伊,伊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投保法第28 條等規定對渠等求償等情,業據提出投資人授權書、持股明細及損害計算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陞公司103年第4季、105年第1、2季財報、TP公司104年財報、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處分TP公司股權及收回債權不成之重大消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財報審閱報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函、網路查詢網頁資料、樂陞公司股 價走勢圖及該公司股票暫停交易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佐(見原處分卷第8之1、9至353頁),形式觀之,尚核與所述相符,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則待本案之判決,尚非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所應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債權龐大,相對人資力尚屬有限,二者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足以形成渠等脫產動機,此由陳文茜茲念其形象與責任事宜,於臉書貼文自清後又為規避責任而刪文;及原為樂陞公司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之陳逸等4人與相對人共14人,已有12人辭任,渠等願辭任失其原 有職務豐厚收入,顯欲切割職務以規避責任,日後亦有意耗費成本執行脫產;另許飛龍事後大量處分持股、李永萍與陳逸等4人多年未處分渠等不動產,事後卻紛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移轉或信託他人所有等脫產行為可證,並舉陳文茜臉書之相關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多名相對人辭任職務之重大消息、李永萍與陳逸等4人財產資料、異動索引及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104年財產資料節本為佐(見原處分卷第354至390頁) 。經查: ㈠關於李永萍部分: 抗告人主張李永萍名下位於內湖區之房地原於104年5月8日僅 設有264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顯見資產大於負債,財務寬裕,卻於樂陞公司105年8月爆發不法情事後,再設定2,607萬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銀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永萍財產資料及該房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78至383頁),堪認李永萍客觀上,事後確有增加其財產上之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審諸李永萍之現存既有財產(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前揭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確已增加其財產負擔,而有致抗告人日後如取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李永萍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即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得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其經本件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依投保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上開投資人能獲賠償之功用上,自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參以本件求償金額甚高,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倘令抗告人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此部分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得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亦可認妥適。 ㈡關於其餘相對人部分: ⒈抗告人以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債權龐大,相對人資力尚屬有限,二者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即足以形成渠等脫產動機云云。惟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依法本受相當人數之被害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故而人數眾多而求償金額龐大,惟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依首開說明,難認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存有必然之關係,自不能基此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或僅以上情即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是抗告人徒以本件投資人求償損害賠償債權龐大,相較於相對人而言,資力懸殊,即遽論渠等必將因此形成脫產之動機,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為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並應就各相對人分別論斷,尚難一體視之,而逕以部分相對人之個人行為,進而推論其他相對人亦將如此,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雖舉陳文茜於事發後曾在臉書貼文自清,後又刪文之舉止,及原為樂陞公司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之相對人等,事後有多人辭任,致失其原有職務豐厚收入,認渠等均顯欲切割職務以規避責任,足證日後亦有意耗費成本執行脫產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舉有關陳文茜臉書刪文之報導(見原處分卷第354頁),僅可知陳文茜曾於臉書為文敘述伊當年進入樂 陞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過程,並鼓勵該公司董事長許金龍成熟應對危機,另表示伊亦因百尺竿頭收購案學到非常多的教訓之情,雖陳文茜嗣後有刪文之舉,惟其移除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事後認部分內容用詞不當、過於率斷,抑或該文內容引致批評…等均屬可能,實難認刪文之目的即為規避責任,況陳文茜本為知名人士,前揭臉書貼文後必為追蹤、瀏覽其臉書者所閱覽,縱事後刪文亦難改變已為文之事實(此由媒體加以報導,更為公眾所見聞可證),此當為其所得預期,亦無從藉此規避應負之責任。準此,自難認其事後刪文之舉止,主觀上即為規避責任而為之,進而延伸推論客觀上恐將有脫產之行為。又前開如附表所示劉柏園等多名相對人,事後雖有辭任樂陞公司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之行為(見原處分卷第355至365頁),然渠等如應依前述證交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義務本不因辭任而解消,至多僅表示渠等無意再就樂陞公司後續所為之公司治理及財管行為,繼續擔負原任職務之責而已,難認此舉係為規避辭任前已發生之相關賠償責任(實亦無法藉此切割)。是以,相對人本有選擇工作權之自由,且渠等前得以擔任上櫃公司、登記資本額達10億元(見原處分卷第297頁) 之樂陞公司之董監事、會計主管或其財報簽證會計師等職務,足見渠等均有一定專業技能,並有相當之信用,名下亦多有資產或來源不同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0至35、38至102頁,包括 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節本之完整年度財 產資料),部分相對人縱有前揭辭任行為,而未能繼續領取對應之薪資報酬,亦難據此認渠等顯欲切割職務以規避責任,進而過度推論日後將有意耗費成本執行脫產。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除李永萍外之其餘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所述,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除李永萍外之其餘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至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其他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理由據為本件聲請之參考,然對前揭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仍須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綜合判斷得否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依此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李永萍部分之聲請,應已釋明其假扣押金錢債權之請求,且就其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就李永萍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其免供擔保而為假扣 押,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對除李永萍外其餘相對人部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許之裁定,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如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應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且本院認本件聲請,抗告人就除李永萍外之其餘相對人之聲請,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應予駁回,亦如前述,縱未令渠等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之保障,爰未依前揭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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