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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莉莉
抗告人
楊錫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正旗、陳正榮、陳瑩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而「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得假執行伊判決部分廢棄,伊欲向被上訴人請求頂樓增建遮雨鋼架及防漏修繕費用。伊在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審理中,曾主張係在不知該爭議房屋已售出而才做的頂樓增建遮雨鋼架及防漏修繕等事項,兩造均有提出該照片圖為證乃不爭之事實,而後因抗告人搬遷而將該修繕單據(包含估價單、請款單據)遺失,可請鑑定之公證單位為鑑價,即可確認該修繕所花費之金額,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於106年2月9 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黃福裕律師,其於原審受抗告人特別委任,即授與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住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有民事委任書、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203頁)。而抗告人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楊莉莉、楊錫登雖不住居在法院所在地,惟其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在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是否當事人自行上訴而有異,故上訴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次日起算,至106年3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06年3月3日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及原法院 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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