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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相對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對人
詹世雄
相對人
林家毅
相對人
顏維德
相對人
顏貫軒
相對人
連仕滄
相對人
郭宗訓
相對人
陳威智
相對人
李浩華
相對人
鄭漢森
相對人
林曉平
相對人
柯少純
相對人
葉文斌
相對人
呂東英
相對人
黃潤澤
相對人
劉心平
相對人
藍秉宏
相對人
徐煥倫
相對人
鄭富月
相對人
江振成
相對人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相對人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對人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之財產在新臺幣貳億零叁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零叁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相對人董正文、連仕滄前分別擔任佳營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其等利用職務之便,與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等人從事虛偽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收,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佳營公司民國103年度第1至4季、 104年度第1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記載不實;而相對人鄭富月、江振成先後擔任佳營公司財會主管,與時任佳營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由相對人董正文、林曉平、柯少純先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由相對人葉文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由相對人藍秉宏、徐煥倫先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獨立董事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均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相對人王日春、卓慶全則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未盡其查核義務,渠等應就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買入或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劉梅英等293人授權進行團體求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0,309萬5,662元(下稱系爭求償額), 與相對人董正文等22位自然人一年可支配之所得相差懸殊,渠等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於本案訴訟中脫產、逃逸之可能性極高,且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相對人均已辭任而無董事報酬可支領,可預見將來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求償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請准抗告人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佳營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無法顯示其現存財產實際狀況,並經檢察官認其涉嫌從事不實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自難認其財務狀況良好;另相對人或有出脫股票處分財產情形,或可能為無資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無資力,或其主要投資恐已陷於經營困難而無原有價值,應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營公司103年1月8日至104年4月20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節本、壹週刊電子報網頁及佳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4年8月18日、105年3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34頁、外放證物)為證, 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⒈佳營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佳營公司之資本額並無法顯示現存財產實際狀況,實已瀕臨無資力等語。查依抗告人所提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所示,佳營公司實收資本額固有7億6,188萬8,750元, 惟於105年1月底之逾期應收帳款12億5,000萬元,同年2月份底收回金額為0元, 逾期應收債款增至13億270萬6,000元;且自105年3月至5月, 佳營公司之現金由1,613萬1,000元減至144萬7,000元, 減少1,468萬7,000元,及截至105年3月15日,銀行借款餘額為5億1,196萬元,可動用額度餘額為0元(北院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顯見佳營公司負債已超過實收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且有大量現金流出及高額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情形,另參酌抗告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億0,309萬5,662元, 應認抗告人主張佳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況,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詹世雄於104年度持有之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764萬2,530元、然於106年2月間股票價值僅餘47萬6,980元; 相對人林家毅104年度持有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0萬元 ,然於106年2月間無持有任何股票,顯見渠等出賣所持股票,而有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情事, 並據提出104年度財產明細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說明,亦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葉文彬、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徐煥倫、鄭富月、江振成、王日春、卓慶全(以上自然人部分,下稱董正文等人)、天悅公司、天盛公司、天華公司(以上法人部分,下稱天悅公司等人)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求償額龐大,與相對人董正文等人一年可支配之所得相差懸殊,且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相對人均已辭任,已無董事報酬可支領,而訴訟程序冗長,渠等於本案訴訟中脫產、逃逸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之綜合分析(原審卷第137頁), 非上開相對人之實際財產,尚難據以認定渠等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另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相對人縱無董事報酬可支領,亦不足即認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虞;至系爭求償額大、訴訟程序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集保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第17至36頁),主張相對人顏維德、顏貫軒所得甚少,與其等為資本總額上億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符,極可能為掛名負責人;相對人郭宗訓、鄭漢森、李浩華之主要財產即對涉嫌從事虛偽交易公司之投資,恐因陷於經營困難而無原投資之價值;相對人董正文、葉文彬、卓慶全、連仕滄、陳威智、藍秉宏、鄭富月名下之集保帳戶已無股票資料或僅餘零股、下市櫃股票,合理懷疑有脫產行為云云,均為推論臆測之詞,亦難即謂董正文等人及天悅公司等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董正文等人及天悅公司等人假扣押之原因,殊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佳營公司、詹世雄、林家毅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載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本件授權人不少、系爭求償額多、本案訴訟終結尚待相當時日,如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抗告人之未來運作,爰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 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佳營公司、詹世雄、林家毅三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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