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7號
- 抗告人
-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7日寄存抗告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頁),惟抗告人迄今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及本院繳費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9至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