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不同於一般儲蓄或存款之財產,不可全部視為伊財產而予執行。伊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ES019332,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為子女投保之終身壽險及醫療險,均非儲蓄險,伊雖為原始要保人,然非實質之受益人或該資產之擁有人,且前二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女兒陳淑媛,自民國91年 5月起之保費均由該被保險人自行繳納,相對人未能證明所有保費皆由伊繳納,不能將保單權益視為伊財產而予強制執行。又伊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 000號不動產實質上非伊所有,另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已無法經營而停業,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無盈餘,伊未參與經營自無收入,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有必要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之證明,尚難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遽予駁回伊異議,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寶玉前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扣押命令足稽(見執行卷㈤第10至12頁)。而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4 月20日具狀稱:除「如於 104年4月9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4,545元(保單號碼00000000)、300,028元(保單號碼00000000)、 1,577,389元(保單號碼ES019332)」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見執行卷㈤第20至21頁),即已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辦理,亦即通知債權人如對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抗告人;竟於 104年5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稱: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151,962元, 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如因終止該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亦有該通知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㈤第23頁),則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顯有未合。 三、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項、第146條第 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而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附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停止條件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此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本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原執行法院於 104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對抗告人清償,又於 104年5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顯係將屬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且將代抗告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亦欠妥適。抗告人自得對於原執行法院上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實施強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不察,徒以:原執行法院目前雖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行為,亦尚未就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換價命令;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有必要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之證明,尚難判斷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7月3日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7月3日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查,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第607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本院前以 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裁定(廢棄7月3日裁定)不服,所為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僅發生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所為廢棄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使抗告人對於7月3日裁定所提出之異議回復至原法院未為裁定之狀態,而有待原法院另為裁定,並未確定。嗣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仍應由本院處理之。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異議業經第 6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主張本件應發回執行處執行而不得再由本院處理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