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素貞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北 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湯‧富裔」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第4層G戶(含地下二層第2號停車位)預 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同意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出租予抗告人經營旅館,雙方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抗告人於廣告文宣標榜提供住戶天然白磺泉、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等,且銷售時強調有專管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屋內,致伊以高於同區域房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詎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卻表示未曾承諾提供天然溫泉水,且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至伊所購房屋內,伊始知受詐欺,乃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1,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惟抗告 人迄未置理。抗告人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就系爭建案因以不實廣告詐欺消費者,遭至少16名消費者求償合計3億1,181萬9,000元,卻仍積極投資子公司,大量匯出公 司帳戶存款,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應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於104年至105年第1季之財報所示虧損狀況,係因會計 準則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所致,伊於105年9月以後之營收已回復為獲益狀態,並無營運不佳或無資力之情形,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遭抗告人詐欺致以高價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伊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1,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廣告文宣、官網建案介紹、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雜誌介紹、網站列印資料、存證信函、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7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否、得請求之數額若干、抗告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委非可採。 ㈡觀諸抗告人之公司查詢資料、財務分析、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抗告人自101年至104年第1季每股盈餘依序為0.17元、0.4元、-0.95元、-1.27元,104年第2季、第3季、第4季及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每股盈餘各為-0.2元、-0.23元 、-0.25元、-0.43元、-0.8元、-0.84元(見原法院卷第85 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正反面);104年度第4季淨損金額達1億984萬元,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淨損金額依序3,696萬9,000元、6,869萬7,000元、7,523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反面),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將抗告人列為「該公司財務達公開資訊觀測財務重點專區指標4」即「最近期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10元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及最近期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均為負」(見原法院卷第92頁),堪認抗告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經營情形不佳,每季均見虧損,每股淨值低於10元,其財務狀況確有惡化情事。抗告人雖抗辯其105年9月、10月、12月及106年2月、3月之營收均較前一年 度營收增加,105年度合併綜合損益回復為獲益狀態,無營 運不佳或無資力之情形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3月營業收入申報作業、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然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6年1月之營收淨額較前一年同月營收淨額 減少依序1億7,520萬3,000元、33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抗告人105年度每股盈餘僅0.01元(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其財務狀況已獲改善。又抗告人因系爭建案與承購戶發生糾紛,迄今至少16戶承購戶對其提起訴訟,請求總額高達3億餘元,而抗告人於105年10月12日決議增資子公司德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於同日決議增資子公司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於106年1月20日決 議投資子公司致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 ,並於105年9月間匯款4,338萬元至其法定代理人祝文定之 帳戶等情,亦有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公告之網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 字第1053556095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61至68、103至110頁),則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尚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