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抗 告 人 陳宏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原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以下合稱抗告人,依序稱啟發公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陳敬煌、陳宏瑋,前7人合稱抗告7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65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金額計算,如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坪數分為63.9坪及56.2坪,則抗告人之上訴客觀利益,前者應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821萬元÷86坪×63 .9坪=610萬元)、後者應為535萬8,942元(739萬元÷77.5 坪×56.2坪=535萬8,942元),原裁定既有未扣除共同使用 部分之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及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啟發公司 與佳慶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內面積14坪所訂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判決判命:㈠抗告7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7,382元。㈡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㈢啟發公司、正傳公司 、集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㈣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74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241元。惟因抗告人所具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卷第11-14頁背面)均無為部分上訴之文義,應 認渠等各對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揆諸首開說明,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市價計算,相對人另請求抗告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金額821萬元(原法院卷㈠第9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此部分並無違誤。抗告7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價值,未扣除 共同使用部分云云,委無可取。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第3項係判命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應給 付相對人所附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原裁定核定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就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金額739萬元計算(原法院卷㈠第9頁),此部分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74元部分,其中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88元之1萬1,786元部分,乃相對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佳慶公司為租金給付(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104年2月25日止,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與主文第2項相對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附帶請求有別,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訟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佳慶公司就原判決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0萬1,786元(739萬元+1萬1,786元=740萬1,786元)。原裁定未予區分,遽認抗告人對原判決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39萬元,就佳慶公司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核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值,不應計入共同使用部分 云云,固非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佳慶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均有未合。另抗告意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不服部分尚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從就此為審酌,此部分聲請應待本案上訴繫屬本院併同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佳慶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抗告不合法部分外,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