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再 抗告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再 抗告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再 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再 抗告人 陳宏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106 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106年5月1日生效)及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 卷第72-75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6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