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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已於107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㈡第6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2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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