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貢培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值者皆同)520萬元供擔保 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縱相對人事後曾變更聲明內容,亦因未經對造同意而不生變更之效力。又原法院未考量本案全部債權就本金部分實已超過美金1,400萬元, 且依據相對人起訴狀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價金即為3,666 萬500元,原法院捨此不用,僅憑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且認 定時日與停止裁定時日不符之鑑定報告,即認定本件擔保金額,顯有誤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4041號受理後,因抗告人陳報債務人馬國維名下所有之第三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31萬3,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臺北地院再囑託原法院對系爭股份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實為伊所有並非債務人馬國維所有,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原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變更聲明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未經對造同意,未生變更之效力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得被告同意僅為原告起訴後得為訴之變更情形之一,並非必要條件,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同規定他款情形而准予原告訴之變更,而遍觀執行卷附之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第506號卷影本,並無原法院否准原告訴之變更之 裁定或意思表示,抗告人據此辯稱原告訴之變更未生效力,尚無足採。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33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 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後,其價值為23,592,11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前揭事件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為4年6個月、抗告人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年息5%之利息損失,據以計算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0萬元,以足保障抗告 人之權益,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