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抗告人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利益核計裁判費,原審依租賃權之價額核計,而抗告人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涉及抗告人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之具體內容而定,實難憑空核定,應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計算,原審核定之價額顯屬過高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因相對人對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不得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以支出租金為對價,應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抗告人主張應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人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核定其價額, 惟該確認之訴與上開異議之訴目的相同,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 無庸合併計算裁判費,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原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定按年調漲3%之漲幅計算,抗告人如五年後屆期仍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萬7,823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年6個月計算, 核定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780萬2,442元,另以每月租金347萬7,823元計算二期租金核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5萬5,646元,而以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780萬2,442元,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