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相 對 人 林哲印 林秋香 梁容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印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稱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間為 收購第三人即上櫃股票公司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之股份,與相對人林哲印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林哲印為抗告人償還其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16元,並約定須於104年7月 31日前,轉換成抗告人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萬2,728股到相對人林哲印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相對人林哲印依約以自己及相對人林秋香、梁容珠帳戶於103年9月24日將於103年9月24日將各2,000萬16元、2,000萬元、1,000萬( 下稱「系爭借款」)匯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未依約將相對人借出之款項轉換成其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萬2,728股予相對人林哲印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經相對人林哲印多次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乃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訴請抗告人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借款予相對人林哲印、林秋香及梁容珠。詎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起訴後,為求脫產,竟旋於106年2月17日申報將以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轉讓其持有可轉讓台蠟公司股份130 萬股,占其持有可轉讓股份將近20%。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名義上雖有1億0,510萬元,但其資產僅有台蠟公司股票,且設質比例甚高,而其對台蠟公司另負有美金360萬美元之債 務,實已超越其資本總額。況抗告人之負責人卞模良具有泰國籍,其在台薪資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中,且經常在國外,恐隨時移往遠地,倘不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並無相對人林秋香、梁容珠,該二人並非債權人,不得聲請假扣押;另伊已將系爭借款匯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相對人林哲印早於104年7月31日前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拖至今始聲請假扣押,顯然並無假扣押之急迫必要性,且伊亦未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等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林哲印、林秋香及梁容珠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為相對人林哲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由自己及相對人林秋香、梁容珠之帳戶,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借款匯予抗告人,用以償還抗告人對大眾銀行之貸款,但抗告人未依約將相對人借出之款項轉換成其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萬2,728股予相對人林哲印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經相對人林哲催告無效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併訴請抗告人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借款予相對人林哲印、林秋香及梁容珠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匯款單 據4紙、存證信函與郵件回執各2件,及民事起訴狀1件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4-20、50-6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伊於106年1月16日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後,抗告人旋即於106年2月17日申報將以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轉讓130萬股,另於106年2月24日亦申報以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 轉讓名下100萬股,合計轉讓其名下持有之台蠟公司股份總 數占其所持有可轉讓之股數比例高達35%,以進行脫產行為 ;而抗告人持有台蠟公司股份之設質比例甚高,顯見尚有諸多其他債務,且抗告人對台蠟公司另負有美金360萬美元之 債務,實已超越其資本總額;況抗告人之負責人卞模良具有泰國籍,其在台薪資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中,現人常在國外,隨時可移居他處,若未及時實施假扣押,將來恐無法受償,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台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股權轉讓事前申報日報表、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台蠟公司104年度年報節 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48頁、61-68頁、第76頁、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 即抗告人於其提起訴訟後有重大脫產行為,並減少財產且增加債務,及其負責人卞模良經常不在國內,若未及時實施假扣押,將來恐無法受償等情事,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借款即各2,000萬16元、2,000萬元、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稱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假扣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意旨另辯稱相對人林秋香、梁容珠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並非伊之債權人,及伊已返還系爭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