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 原告許弘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許弘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刑事犯罪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並非偽造文書、證人偽證或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且抗告人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所爭執者非該犯罪行為之有無,而係該犯罪行為所涉及沒收之回扣金額,然此金額並非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影響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刑事訴訟中,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並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該刑事案件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06 年3 月17日院欽刑勤105 金上重訴44字第1060401141號函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1-228頁、第229 頁、第529 頁)。惟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復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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