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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告人
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俊
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代理人
高慕嘉律師
抗告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葉于台)
法定代理人
LEE SHUU KUAM(李曙光)
抗告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二人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抗告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佳新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協助海運進口衛浴龍頭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建華公司即以Forwarding Agent(即承攬運送人)名義代理抗告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載明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建華海運公司復委託抗告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為使用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以德翔公司之德翔臺北輪(下稱系爭船舶)為實際運送,詎系爭船舶航行至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且發生船體斷裂泡水致系爭貨物全部鏽蝕毀損,伊因而受有美金8萬3331.2元即新臺幣274萬826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條、第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建華公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抗告人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主要營業所皆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該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原法院實為具共同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建華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在我國主要營業所亦為臺北市,億佳新公司既係本於建華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業務涉訟,自應以伊等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德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中港,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然億佳新公司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行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依擱淺地即新北市石門區之管轄法院,亦非臺中地院;另伊之主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原法院具管轄權;況兩造已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方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若原告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得裁定移轉管轄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合先陳明。

五、經查: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億佳新公司對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建華公司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德翔公司主營業所則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卷附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觀諸該公司之網站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其主營業所即臺北公司亦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準此,原法院就億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億佳新公司所提訴訟,係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其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建華公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其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4至14頁民事起訴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固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參照),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在同一之原法院轄區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債務履行地之臺中地院,即有違誤。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法院就億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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