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1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是以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開訴訟救助裁定雖未確定,第二審法院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該事件。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是並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裁定書、第20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本院106年7月14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其抗告程序始屬適法。
㈡但是,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費,亦有本院106年9月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