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張時霖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忠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吉電影公司)及相對人黃立成(下稱黃立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9萬1,016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民國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 1,016元自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在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情形,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因而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 -1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 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乃主張抗告人上開債權,係因兩造合作拍攝電影,請求返還所投資之資金,但抗告人同時身為導演,竟涉及抄襲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就該應屬仲裁合意範圍之所受損害爭議與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竟未為實體上審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依其所訴情 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抗告人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如仍繼續執行,即造成相對人財產權喪失,而有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即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709萬1,016元,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按民法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 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為4年4月,再加計裁判送達期間,共約為5年,計算可能所受損害為177萬2,754元【計算式:7,091,016元x5%x5年=1,772,754元】 ,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77萬2,754元,依法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因本件停止執行恐致相對人之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審酌因兩造合作拍攝電影,抗告人身為導演,竟涉及抄襲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而與抗告人所請求返還投資資金主張抵銷,因而拒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徒以此謂兩造發生返還投資款爭議迄今已歷4年,黃 立成另經營直接軟體「17」甚獲市場好評,並獲遊戲產品廠商代言,收入頗豐,顯有資力清償卻遲未給付,並以其現僅查封得黃立成少量現金股利財產,即空言指稱黃立成係持續不斷進行脫產云云,自屬乏據。又抗告人指稱黃立成另有投入資金經營第三人麻吉波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吉波波公司),冒用眾多女子名義發送示好簡訊予會員,以吸引會員付費加入,而與他人另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訴訟中,面臨巨額損害賠償請求,且另經營夜店曾有積欠他人酒類貨款,勢將造成其資力有所變更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揭所指詐欺及欠款等相關資料(即抗證9見本院卷第9-34 頁,抗證11見本院卷第45-47頁)均係媒體報導而已,就此 營業上糾紛究是否係詐欺,已無從憑認,難認為真,抗告人徒以黃立成社群軟體上號稱有50萬名會員,即空言謂黃立成面臨眾多巨額損害賠償請求,將變更其資力云云,要屬無據。又抗告人指黃立成具有美國籍,時常往返台美之間,且所投資經營之麻吉波波公司業已進入解散程序,而黃立成又係麻吉電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其母陳素蘭),將有變賣我國境內財產,隨時離境致其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主張黃立成係麻吉波波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64萬5,575股,自得對該股份或其剩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不因麻吉波波公司解散而受有影響。而麻吉電影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6千萬元,黃立成亦持有其 股份126萬股,有麻吉電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53頁),相對人本有相當資力,抗告人徒以黃立成具有美國籍,且伊現僅查封得麻吉電影公司存款債權1,630元, 即空言謂相對人將變賣我國境內財產,隨時離境致其無法受償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認。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潛逃離境或資力將有變更等事由均難採信,其進而謂將因本件停止執行拖延,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據,抗告人復以兩造曾試行和解,相對人曾提出500萬元和解 方案,即據以主張應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提高為709 萬1,016元或至少500萬元以上始准停止執行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