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0號
- 抗告人
- 林志容
- 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相對人
- 林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署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具有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5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經營之英正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正興公司)曾受相對人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景觀綠化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兩造約定以該報酬作為伊就系爭合夥之金錢出資或以該勞務付出作為勞務出資,且伊於系爭合夥期間,任職於為辦理系爭合夥事務而成立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亦曾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由伊為地王公司代墊整地費887萬5,256元,系爭土地因伊之合夥出資及合夥期間所為之景觀綠化工程及整地工程而增加之價值,應歸於系爭合夥財產,相對人片面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869萬4千元,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作價4千萬元,餘額1,869萬4千元,應屬系爭合夥財產可供清算。且相對人為地王公司董事長,系爭合夥事務亦由相對人主導,應持有系爭合夥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士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兩造,如無合夥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應選任會計師進行清算有何意見,伊已同意在案,惟士林地院執行處未選任會計師查帳,竟認本件查無系爭合夥財產可供清算,而以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終結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而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所行之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合夥財產尚有賸餘,始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陳明未持有系爭合夥之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合夥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且兩造均表示目前無現務可供了結等語,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函示本件合夥清算程序終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士林地院執行處訊問筆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第18至37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合夥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致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之事實,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7 至10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系爭合夥已無現務可供了結,詳如前述,則清算程序是否終結,需視系爭合夥有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事項需進行而定之。茲就本件已無清算事務需要進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869萬4千元,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作價4千萬元,餘額1,869萬4 千元,應屬系爭合夥財產可供清算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合夥財產乙節,業據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2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且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為系爭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工程,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則相對人自行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售予他人之價款,已難認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亦非屬應收取之債權,況抗告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出售買賣價金按比例之分配利益,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見該判決書第12、13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抗告人另主張曾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由伊為地王公司代墊整地費887萬5,256元,而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該增加之價值應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合夥財產,已見前述,不論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進行整地工程,是否確有代墊整地費887萬5,256元之事實,均不會使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成為系爭合夥財產,又上開887萬5,256元費用,非屬系爭合夥之代墊款乙節,亦經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抗告人又主張伊經營之英正興公司曾受相對人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景觀綠化工程,兩造約定以該報酬800 萬元作為伊就系爭合夥之金錢出資或以該勞務付出作為勞務出資云云,查系爭執行名義及另案判決,均未就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合夥有出資800 萬元乙節是否屬實予以認定,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審認抗告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因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伊所為之景觀綠化工程而增加之價值,應屬系爭合夥財產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⑷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合夥事務所成立地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合夥財產及執有財務帳冊等文件云云。查地王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乙節,固有地王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此與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分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採。況抗告人於他案判決中已表示因相對人刻意阻止伊完成建案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且抗告人於本案又表示伊於系爭合夥期間曾就系爭土地為整地工程事宜,亦如前述,似可認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實際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相對人,要難採為真實,則抗告人要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合夥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合夥已無現務可供了結,亦無合夥財產可供清算,或合夥利潤可資分配,又查無系爭合夥尚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事項需要進行,是系爭合夥已無從返還剩餘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系爭合夥既無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事項,客觀上亦無從返還剩餘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系爭合夥並無未完成之清算事務需要進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並無未完成之清算事務需要進行,應認清算程序可資終結,則士林地院執行處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