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李敬賢 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昌亮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並以缺乏資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杰旭實業社,係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間開設摩托車店而設立之商號,抗告人因開店資金不足,於104 年間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約100 萬元,抗告人所借得款項均已投入該摩托車店,或清償債務用罄,並無剩餘,且該摩托車店因虧損,早已結束營業,又抗告人僅於101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一次,此後均無其他出入境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自104 年後迄今仍有資力出國或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5,264元,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該會專用委任狀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予准許。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可知抗告人雖為杰旭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其資本額僅15萬元,尚不足支應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之出國紀錄係發生於101 年,與認定其目前之資力高低亦無關連,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自承於104 年所借款項至今尚有餘額若干,難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引用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條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