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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告人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抗告人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碧瑩律師
相對人
陳湶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雖籍設彰化縣○○鎮,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41 頁)。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他民、刑訴訟中相關書狀文件均記載住所地為為桃園市○○區,相對人與訴外人所簽署契約文書亦記載其住所為上開桃園市○○區址,可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事實上長年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陳報證物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另案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民事委任狀、另案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狀、另案民事答辯㈠狀、民事再審答辯㈠、㈡、㈢、㈣、㈤狀、合約書等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頁至第103頁),核屬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已遷出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址多年,且於桃園市○○區址確有居住事實等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106年8月4 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6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7806號函檢附查訪報告表可據(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益證抗告人主張上情非虛。則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鎮,而裁定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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