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8號
- 抗告人
- 張瑋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以抗告人於離職後,未返還其所有之新北市七張都市更新案合約書共118冊、HP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CP Q421-911,下稱系爭HP筆電)、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551CA,下稱系爭華碩筆電)及刻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下稱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為由,訴請抗告人如數返還。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HP筆電、華碩筆電及鼎甫公司印章。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HP筆電係於99年5月20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購入4台,有電腦採購報銷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鼎甫公司誤將華碩X551 CA系列筆記型電腦之網路價格1萬4260元陳報為系爭HP筆電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系爭HP筆電之購買價格應為2萬6500元(106000÷4=265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超過耐用年數之殘值以原額10分之1計算,系爭HP筆電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在起訴時(即105年10月19日)之交易價額應以2650元計算(26500×1/10=2650)。又,系爭華碩筆電係於103年8月24日以1萬3900元購入,此有鼎甫公司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所提出之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惟鼎甫公司誤將系爭HP筆電之購買價格2萬6500元陳報為系爭華碩筆電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1、97、98頁),是系爭華碩筆電之價格應為1萬3900元,至本件起訴時已使用2年2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該華碩筆電折舊後之殘值為2726元(13900×0.536=7450;00000-0000=6450;6450×0.536=3457;0000-0000=2993;2993×0.536×(2/12)=267;0000-000 =2726)。故可認系爭華碩筆電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元。此外,據鼎甫公司陳報伊公司大小章刻章費用為440元,系爭鼎甫公司印章(即大章)之費用為上開刻章費用之半數即22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有鼎甫公司於本案原審提出之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是該鼎甫公司印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0元。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96元(2650+2726+220= 5596)。
三、從而,抗告人所提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6元,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