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黃明發
- 原告張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張瑋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以抗告人於離職後,未返還其所有之新北市七張都市更新案合約書共118冊、HP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CP Q421-911, 下稱系爭HP筆電)、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551CA,下稱系爭華碩筆電)及刻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下稱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為由,訴請抗告人如數返還。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91 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HP筆電、華碩筆電及鼎甫公司印章。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HP筆電係於99年5月20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 同)10萬6000元購入4台,有電腦採購報銷清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鼎甫公司誤將華碩 X551 CA系列筆記型電腦之網路價格1萬4260元陳報為系爭HP筆電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系爭HP筆電之購買價格應為2萬6500元(106000÷4=26500),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超過耐用年數之殘值以原額10分之1計算,系爭HP筆電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在起訴時(即105年10月19日)之交易價額應以2650元計算(26500×1/10=2650)。又,系爭華碩筆電 係於103年8月24日以1萬3900元購入,此有鼎甫公司於本案 訴訟第一審所提出之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惟鼎甫公司誤將系爭HP筆電之購買價格2萬6500元陳報為系爭華碩筆電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1、 97、98頁),是系爭華碩筆電之價格應為1萬3900元,至本 件起訴時已使用2年2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該華碩筆電折舊後之殘值為2726元(13900×0. 536=7450;00000-0000=6450;6450×0.536=3457;0000-00 00=2993;2993×0.536×(2/12)=267;0000-000 =2726)。 故可認系爭華碩筆電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元。此外,據鼎甫公司陳報伊公司大小章刻章費用為440元,系爭鼎甫 公司印章(即大章)之費用為上開刻章費用之半數即22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有鼎甫公司於本案原審提出之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是該鼎甫公司印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0元。準此,抗告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96元(2650+2726+220= 5596)。 三、從而,抗告人所提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6元,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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