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可見原裁定係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與強制執行無涉,是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停止執行,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完畢。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據以聲請暫緩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