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美商I2R LLC
- 法定代理人
- John Peter Kouril
- 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此於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亦同。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3.1 條之約定及附隨義務之法理,請求相對人交付客戶之付款資料。相對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2條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應由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專屬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置辯。原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合約主要之履行地在大陸地區,且兩造合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處理相關爭議,其等就系爭合約第12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係明示合意選定昆山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然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要屬二事。我國實務既認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專屬管轄之性質外,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並未採取歐洲布魯塞爾公約或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轄合意公約之見解,自不得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依以原就被原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固在大陸地區另行提起相同之訴訟,但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此使原法院喪失管轄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不當。
四、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中譯為「準據法及管轄權:本合約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及解釋,無庸參照其衝突法之規定,所有因本合約而生或與本合約相關的糾紛,均應交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雙方顯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應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轄,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茲衡酌抗告人表示其為設立在美國之企業,有業務在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69頁),當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與身為我國法人之相對人相較,交易地位堪認對等,雙方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際,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合約第2.1 條及第3 條約定之績效目標與銷售佣金計算級距,均以位在大陸地區東莞之瑞升電子有限公司及昆山之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情形為據,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抗告人提出之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57 至162 頁)可證,相對人抗辯系爭合約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權之約定,乃雙方考量系爭合約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商業成本所為決定,洵屬有據,倘由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無論是事實之舉證或法律之攻防,對當事人未必便利;參酌國際審判管轄權有其不同於內國法院管轄之特殊性,於意思表示不明時,宜解釋為專屬管轄合意,一方面可使管轄規範具有明確性、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在國際審判管轄問題上爭執過久,另一方面可使有關連之訴訟集中於同一國家之法院進行,歐洲布魯塞爾第1 號之1 命令及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轄合意公約等國際立法之趨勢,即採取此立法政策(沈冠伶著,2014年民事訴訟法裁判回顧:程序選擇權、非機構仲裁與國際審判管轄合意,臺大法學論叢,2015年11月,第1497、1498頁,見本院卷第88頁),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應認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真意是以昆山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兼衡抗告人自承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在大陸地區提起相同之訴訟,且於106 年11月8 日開過庭,現仍在訴訟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陸地區之法院顯已承認兩造得合意定管轄法院,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徵抗告人違反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有所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