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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抗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於理由欄已載明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未於主文欄中諭知,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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