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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3日已知悉其滯納74年間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210,754,993元,卻自82年起至87年間,從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大幅提款或轉帳,金額計約近5,000萬元,卻未能合理交待該等鉅額資金之流向;而其創設、任職之臺灣民政府確有經營運作之事實,並有相當現金收入,相對人並未說明臺灣民政府就行政管理、財務處理,有其他負責之人,則臺灣民政府對外所收取之款項,應屬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顯有資力,卻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又相對人於8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辦學,投資金額2至3億元;復於90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觀光而支出外匯金額計美金83,064元;於91年至92年間經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球多媒體公司)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及於91年11月至92年9月、96年9月至97年8月、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持用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高級餐廳用餐、搭乘飛機、飯店住宿、購買3C產品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是其既有龐大資力,顯有履行之可能,竟拒不繳納稅金,反處分或為上揭消費等行為。而其所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時,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價值2614萬4077元,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已符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要件。審酌相對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為促其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非為管收,難以徵集稅款。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及必要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自承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均為其申請開戶,則帳戶內之存款,從形式上觀察自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且依其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資料,已知相對人有提領大筆資金,若其主張未隱匿或處分財產,應由其負資金流向之說明義務。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亦自承於西元1992年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有2到3億元等情,伊對相對人自認之事實即無再舉證之必要。另依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陳報狀,亦可證明相對人有相當資金挹注電視台經營。此均可證相對人已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符合管收之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固定有明文。惟義務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同法第2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間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檢驗出罹患第三期「攝護腺惡性腫瘤」後,即於同年8月21日住院施行「經尿道攝護腺雷射部分切除手術」,9月3日出院後,9月25日再度住院接受「海福刀手術治療」,9月28日出院。復於104年12月17日因「攝護腺惡性腫瘤暨性功能障礙」住院接受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12月21日出院;嗣因伊攝護腺惡性腫瘤進入第四期,復遵國泰綜合醫院醫囑於105年8月19日門診,檢查癌細胞有無擴散轉移至淋巴腺與骨髓,並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MRI全身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醫囑「106-1-23癌指數升高,應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05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材料單、治療單、檢查說明及報到單、放射免疫檢驗單、MRI檢查預約單暨同意書、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58-65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41號卷第80-81頁)。另國泰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因攝護腺癌於102年接受雷射手術及海福刀治療,治療當時依核磁共振檢查為至少第二期,疑第三期癌症。當時已因攝護腺癌之阻塞造成腎水腫,治療後腎功能已改善,當時之癌組織惡性度為格里森度8,屬於高危險群,因此予以長期追蹤及內分泌療法,癌症指數PSA由最高之66.67(102年)降至PSA0.5(105年)。但106年6月又回升至PSA3.7、106年8月為6.46,顯示癌症又有復發之情況,目前每三個月回診一次。又相對人因性功能障礙,於103年12月18日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後因併發感染而又移除,右側於105年8月12日也因感染而移除,…因其攝護腺癌需長期規則來診,是合併泌尿科診治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6日函及檢送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6頁)。而觀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其自104年1月起迄今,至少每三個月就診一次,則相對人主張,其現罹癌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若遭管收有不能治療之虞,尚非不可採信。是抗告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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