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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原告
    杜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杜貴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 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105年重再字第6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3萬2,471元。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失去收入,負債眾多,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無法向親友週轉,且抗告人所有股票均為零股且遭查封,證券帳戶亦遭凍結,抗告人無法藉由買賣股票方式以籌措裁判費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案以105年度抗字第19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 11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9號卷第4、5頁)。惟查依抗 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雖 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但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23筆股利或盈餘所得,給付總額為7,582元(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且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匯款1億8,744萬4,965元予其兄即第三人杜總輝,並經杜總輝 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清償合夥債務等事件審理中自認,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744號卷第42、46頁)。則據此足見抗告人顯然具備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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