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洲民
- 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相對人
-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昌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相對人
-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謝罕見
- 相對人
- 林鴻明
- 相對人
- 林鴻道
- 相對人
-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增祥
- 上九人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相對人
- 杜明福
徐超材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徐茂雄
謝進旺
謝村田
謝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第一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均為相對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杜明福、謝金朝則為監察人;民國65年10月間,前開人等與相對人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以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共同設立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相對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69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爭議波及宏國公司,遂於同年設立原審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東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張宗炘過失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原審被告陳金菊負責,致系爭建物有諸多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又鴻固公司於同年8月4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相對人徐茂雄監工,該公司之前述董事、監察人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未依規定綁紮箍筋,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於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之情形。第一銀行於70年間取得本件建物1、2樓後,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即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致於88年921地震時整棟大樓因而倒塌,73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14人失蹤、105人受傷。附表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以外156名「原權利人」(下稱原權利人)為系爭建物倒塌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住戶或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因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間與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原權利人各如附表之甲欄所示之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366萬5,466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各該原權利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在受讓範圍內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權利人均於89年間即就本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對於相對人及宏程公司、陳金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等個別因系爭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嗣於判決中就因和解而讓與抗告人如附表之甲欄部分為業獲清償之實體認定及該債權因清償消滅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權利人並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另案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95年5月至96年7月間受讓原權利人對相對人、宏程公司、陳金菊如附表之甲欄所示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另案判決既判力對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之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本於受讓自原權利人如附表之甲欄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宏程公司及陳金菊不真正連帶賠償,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將前審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是前審裁定關於宏程公司及陳金菊部分,業已確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於清償範圍內受讓原權利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另案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伊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是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伊於原審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此部分請求當非另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雖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然因另案判決以伊代位清償而扣除和解金額,致伊無法執另案判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認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實讓相對人因法院判決而獲利,且對伊不公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相對人鴻固公司、杜明福、第一銀行、宏國公司、謝林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答辯意旨略以:另案訴訟繫屬中,原權利人之部分債權因抗告人之代位清償而由抗告人承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另案判決亦就該部分債權為是否清償之實體認定,且為有無理由之判斷,而為駁回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並告確定,則另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包括此部分債權,抗告人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此部分債權,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另案判決僅認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謝隆盛之繼承人,誤載為吳秀春)、徐茂雄(以下合稱鴻固公司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相對人均無過失,就其餘相對人部分,何能謂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另民法第312條非實體法之獨立請求權,僅係債權移轉規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
㈠另案判決經部分原權利人提起上訴(惟對另案判決扣除如附表之乙欄所示因和解經抗告人清償之金額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此有前述三份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327、441至449頁)。又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乃關於第三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並非規定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以其於原審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追加另案判決所未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謂本件訴訟當非另案判決確定力所及,顯然誤認民法第312條規定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可取。
㈡關於鴻固公司等三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401條第1項就既判力之客觀及主觀範圍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且此裁判係指實體上裁判,不包括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情形(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實體上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⒉另案判決認僅鴻固公司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相對人難認有過失,因此判決命鴻固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一(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一)之原告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該判決之原告其餘之訴(參另案判決第9、10、104至113頁,見本院卷第95、96、190至199頁)。又另案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有扣除抗告人與原權利人間和解之部分金額,該判決認定:「附表一『應予扣除額』欄列有應予扣除金額之原告,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先後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上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8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並與工務局就其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附表一應予扣除欄所列),分別簽訂和解書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另案判決卷),及和解金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154-156頁)。依雙方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工務局)同意給付乙方(即部分原告)損失補償慰問金新臺幣___元整。乙方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於訂立本契約同時讓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及第一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金額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依此觀之,上開和解既非訴訟上和解,工務局顯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受讓上開原告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是上開原告就工務局代位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等語(參另案判決第121、122頁,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見另案判決駁回原權利人請求如附表之乙欄所示之金額(即另案判決附表一「應予扣除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因抗告人已代為清償並受讓原權利人對鴻固公司等三人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使原權利人之此部分債權消滅,另案判決並未就抗告人受讓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實體裁判,亦即另案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抗告人代位清償後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自難認抗告人所提起請求前述遭扣除之受讓後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本件訴訟業經另案終局判決裁判,而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對鴻固公司等三人請求超過如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部分(即附表各原權利人之甲欄減乙欄之金額),未經另案判決以經抗告人和解清償為由而從原權利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顯係業經另案判決為實體上判決,抗告人既係受讓原權利人之該部分權利,自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⒊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既係於另案訴訟繫屬後才因和解而於清償範圍內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規定,即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然另案判決並未以當事人恆定原則,而認原權利人仍得以其名義繼續請求鴻固公司等三人給付,反而係認為該部分債權業由抗告人因代位清償而受讓,並扣除原權利人之該部分請求,足認原審判決就此並未就抗告人受讓後之權利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不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⒋綜上,抗告人請求如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部分,未經另案判決就受讓後之情形為實體上判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院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抗告人請求如附表之甲欄金額超過乙欄金額部分,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㈢其餘相對人部分:另案判決認定除鴻固公司等三人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倒塌並無過失,原權利人對於其餘相對人無損害賠償債權,而駁回原權利人對其餘相對人之全部請求(包括如附表之甲欄所示金額部分),詳如前述。因此,另案判決已就原權利人對其餘相對人之全部請求為實體上認定,並認該等請求於實體上並無理由,而駁回原權利人其餘之訴。從而,抗告人再主張受讓原權利人對其餘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訴訟請求其餘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之甲欄所示金額,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鴻固公司等三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請求其餘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之甲欄所示金額部分,認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此等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鴻固公司等三人給付原權利人如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部分,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