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7號抗 告 人 珠晉源 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慈仁拉莫原為夫妻關係,慈仁拉莫無權代理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嗣與訴外人羅珠嘉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珠嘉增,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相對人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羅珠嘉增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抗告人因訴請相對人、羅珠嘉增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已繳納裁判費合計33萬3,728 元,加以景氣不佳,經營資金周轉陷入困境。抗告人民國103 年度、104 年度所得總額僅各17萬2,428 元、30萬9,225 元,銀行存款僅餘9 萬9,314 元、27萬7,679 元、6,260 元,惟每月應清償至少17萬元之借貸債務、17萬5,000 元之房屋貸款本息,房屋貸款餘額現仍高達3,439萬8,886元。名下雖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價值僅5,715 萬9,322 元,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 萬元、3,600 萬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普通抵押權4,200 萬元予相對人,殊無可能再以系爭房地向其他金融業者抵押借款。抗告人經濟負擔沉重,難以負擔基本生活消費支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紛爭源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慈仁拉莫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等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行為,應降低抗告人之釋明度,或賦與其他法律效果,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符合武器平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額試算通知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本、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貸繳息對帳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64號卷(下稱本院2164號卷)第11-13 頁、第15-16 頁、第20-31 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尚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觀諸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2164號卷第29-30 頁),抗告人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9,225 元,其所得來源包括:投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利或盈餘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4C ),及租賃所得(所得格式代碼51)、信託財產海外利息所得(所得格式代號73)等,足見抗告人名下除有價值高達5,715 萬9,322 元之系爭房地外,尚持有十餘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因信託財產而獲取一年2 萬7,566 元之海外利息所得,則抗告人顯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本、房貸繳息對帳單,雖可證明抗告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其每月應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然設定抵押權與實際積欠債務,係屬二事。且細繹上開存摺節本所載(本院2164號卷第21-28 頁),抗告人每月均匯入款項正常繳納貸款本息,其交易往來亦不乏金額為數十萬元、百餘萬元、二百萬元等鉅額款項,上開證據實無從窺知抗告人實際負債是否高於資產,亦無以判斷抗告人得否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