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 參 加 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被上訴人 SASSAX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柒角,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素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11月13日變更為Philip Lin,並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設於我國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背頁〕,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新加坡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原審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曾淑斐,業據其提出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制局網頁資料、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文書〔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為憑,堪認曾淑斐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應舉證依新加坡法律並無規定私人有限公司(即PTE. LTD.)有兩位董事以上時由何人對外代表,惟 此種消極事實本即無從舉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爭執之依據,則上訴人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四、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託運人,訴請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受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委託向海運公司訂艙,並由緯冠公司以自己名義交付系爭貨物裝船,經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及交貨予受貨人,則緯冠公司就上訴人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狀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以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LITROCOM GLOBAL TRADING SDN BHD(下稱LITROCOM公司)名義,以每公噸美金535元價格,向訴外人YI WEIGLOB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羿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羿瑋公司)購買廢食用油數批,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B,伊委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1日以自己 名義出具訂艙號碼(S/O NO.)P200、1280、5921、1215之 訂艙通知單(BOOKING ADVICE)予伊,及向伊報價預訂收取運費。嗣伊指示上訴人就訂艙通知單S/O NO.P200、1280之 貨物分單,就訂艙通知單S/O NO.1215更改貨櫃數,上訴人 依指示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寄發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 伊之載貨證券予伊核對確認。羿瑋公司隨即依伊之指示,將緯冠公司供應之貨物交予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且於入關待運前,伊委託訴外人泛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泛洋公司)核對貨物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並出具公證報告。羿瑋公司並於10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貨物之裝船文件(包括商業發票、緯冠公司簽署之裝箱單、交付貨物收據、出賣人證明)及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寄予伊;另泛洋公司亦於104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3貨物之報告稿以電子郵件寄予伊及羿瑋公司。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4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如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分別在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2日及104年12月30日向海 關辦理結關。依前開載貨證券所載裝船日期及訂艙通知單所載開航預定日為104年12月23日、12月28日,應認如附表編 號1、2貨物已分別於12月23日及12月28日完成裝船,編號3 貨物於104年1月6日裝船。則上訴人應於系爭貨物裝船完成 後,依伊請求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然上訴人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使伊無法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遭非伊或受貨人提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以目的地價值計算之貨物滅失損害計美金540,317.9元,另請求伊原定以每公噸歐元560元即美金621元將如 附表編號1貨物售予訴外人西班牙商Biocom energia S.L可 得之利益美金35,062.2元,及原定以每公噸美金577元將如 附表編號2、3貨物售予訴外人荷商VAN WIJK & OLTHUIS B. V.可得之利益美金25,294.08元,總計美金600,674.18元之 損害。又伊為貨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貨物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600,674.18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00,6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25,064元7角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美金75,609.48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擬向緯冠公司購買載貨證券號碼TVAE00000000A、TROT00000000、TROT00000000B、TROT00000000之貨物後,委託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分別運抵荷蘭鹿特丹港、西班牙瓦倫西亞港,伊雖已提供訂艙通知單及分提單初稿予被上訴人確認,然兩造並無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運送物,故兩造就系爭貨物尚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且伊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或報酬,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訂艙通知單,並非民法第625條第2項、海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載貨證券,自非民法第664條所定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規定之適用,伊無須負運送人責任。再者,航運實務上,無論貿易條件為何,若出賣人即運送物之所有權人交貨予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買受人尚未交付貨款,出賣人會以自己名義交付運送物,並要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填發以出賣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待買受人付款後,出賣人再以背書方式轉讓載貨證券,或出具切結書並繳回原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改簽發以買受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運送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本件因緯冠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伊時尚未收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故緯冠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 自己名義與伊聯繫向海運公司報關交貨事宜,復於104年12 月22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委由訴外人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緯冠公司名義將系爭貨物交至伊指定之櫃場,伊隨即依航運習慣及緯冠公司指示於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6日分別簽發載貨證券予緯冠公司。緯冠公司原擬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後,再出具切結書及繳回原載貨證券,由伊另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惟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緯冠公司即未將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伊遂於系爭貨物到港後,憑載貨證券正本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託運貨物予伊,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本件顯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業以106年1月4日民事答 辯㈤狀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交貨日期為104年 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與系爭貨物無涉;至於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縱然 LITROC OM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惟兩者法律上人格各 自獨立,自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另伊否認系爭貨物有被上訴人所稱與西班牙商Biocom energia S.L、荷商VAN WIJK &OLTHUIS B.V.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載貨證券TVAE00000000A、TROT00000000 、TROT00000000B、TROT00000000、TROT00000000B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或他人均未支付伊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故伊係為自己利益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以LITROCOM公司名義,以每公噸美金535元價格,向羿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委由 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已以自己名義出具訂艙通知單予伊,及向伊報價預訂收取運費,且系爭貨物裝船完成後,上訴人應依伊請求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然上訴人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使伊無法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遭非受貨人提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7元之損害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致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遭非受貨人提走,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 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第66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 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LITROCOM公司名義,以每公噸美金535元價格,向羿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於104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安排船運運送系爭貨物至西班牙瓦倫西亞港、荷蘭鹿特丹港,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出具訂艙通知單,通知被 上訴人貨物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交櫃地點等事項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訂艙通知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另參以證人即緯冠公司員工陳虹靜於原審證稱:羿瑋公司與緯冠公司是合作關係,羿緯公司是負責請款、帳務,因出口需要許可證,許可證是緯冠公司的名義,所以兩家公司互相配合,其實就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Mei Mei會先跟上訴人訂艙,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1張訂艙單,上面會記載ETC(即貨物結關日期)、ETD(即貨物裝船日期)、ETA(即貨物到目的港日期),伊再依照訂艙單 上面之時程提供貨物;緯冠公司與被上訴人是買賣關係,上訴人是承攬運輸業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正、背頁〕 ;證人即同時身兼羿瑋公司與緯冠公司之總經理林銘隆於原審證稱:伊原來用羿瑋公司從事廢食用油的貿易,後來因廢食用油列為管制品,才另成立緯冠公司;緯冠公司與曾淑斐(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定的公司做交易,共有9次 ,伊跟曾淑斐做交易,與哪一家公司簽約都是曾淑斐指定的。船公司(按即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找的。另伊都是以羿瑋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背頁至第81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政儒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廢油品有10次至20次,配合時間約有2至3年;本件廢食用油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緯冠公司是工廠,將廢油品運送至上訴人指定的櫃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 310頁〕;及兩造間就訂艙通知單S/O NO.P200之運送契約,上訴人係事後始向被上訴人催討運費之情,有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簽發之載貨證券、訂艙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83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淑斐向緯冠公司訂購,並以曾淑斐指定之LITROCOM公司名義與同時身兼羿瑋公司與緯冠公司總經理之林銘隆指定之羿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緯冠公司再依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之訂艙通知單上所載時程,運送系爭貨物至上訴人指定之櫃場,上訴人於事後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合意成立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運送物,故兩造就系爭貨物尚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致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遭非受貨人提走,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7元,有無理由? ⒈依證人陳虹靜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未付款,緯冠公司有權利指示上訴人不可交付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證人林銘隆於原審證稱:緯冠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條件為FOB,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離 港後,被上訴人即須付款,在系爭貨物前之8批貨,被上訴 人均有付款,伊和曾淑勤約定,被上訴人付款後,緯冠公司才會通知上訴人電放提單,本件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遲未付清貨款,所以緯冠公司指示上訴人簽發以緯冠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之被證1、2、3之載貨證券予緯冠公司,並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透過貿易商轉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陳政儒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工廠是緯冠公司,緯冠公司將貨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會簽發第一程載貨證券給緯冠公司,等緯冠公司確認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後,會出具切結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發放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受貨人再憑第二程載貨證券提貨。會簽發第一、二程載貨證券是在三角貿易的情形才會發生,因為三角貿易通常是貿易商在國外,工廠在臺灣,彼此間沒有互相信任,為保障工廠的交易安全,才由工廠將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第一程載貨證券給工廠,等工廠確認可以放貨後,才通知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貿易商。訂艙號碼為S/O NO.P 200,載貨證券號碼TVAE00000000A及TVAE0000 0000B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就是緯冠公司確認可以放貨給被上訴人後,出具該切結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7頁〕;暨切結書記載:「……上述提單,請貴公司(按即上訴人)予電報放貨,若因上述情事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支付任何費用時,本公司(按即緯冠公司)自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可知 ,被上訴人以LITROCOM公司名義向羿瑋公司購買廢食用油,並委託上訴人運送,緯冠公司為實際出貨人,因被上訴人為於新加坡設立之外國公司,為保證緯冠公司出貨後收受貨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淑勤與羿瑋公司及緯冠公司之總經理林銘隆約定,緯冠公司依訂艙通知單所載時程,將廢食用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櫃場後,上訴人即簽發第一程載貨證券給緯冠公司,俟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後,緯冠公司出具切結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第二程載貨證券交給受貨人提取貨物。 ⒉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固著有明文。惟按國際貿易以FOB離 岸價格(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 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 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 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法理,縱屬FOB交易條件之海上貨物運送,仍非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之 自由之自由約定,將載貨證券發給賣出貨物之出貨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FOB為交易條件向羿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並委由上訴人運送,緯冠公司則為實際出貨人乙節,為兩造及緯冠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於新加坡設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未設立分公司,亦無任何資產,則緯冠公司為擔保其出貨後能收到貨款,而與被上訴人為前揭約定,即須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後,緯冠公司始出具切結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該項約定係被上訴人與緯冠公司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平之情,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上訴人與緯冠公司對於前開約定,自應受其約束。是以,上訴人在未取得緯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同意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雖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仍得拒絕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偽作提單,無法對抗伊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未付清貨款,上訴人自得拒絕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雖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經緯冠公司委託貿易商轉賣予他人,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7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525,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25,064.7元本息 ,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S/O NO. │目的地 │B/L NO. │ 重量 │ │ │ │ │ │(公噸)│ ├──┼────┼─────┼────────┼────┤ │ 1 │1280 │VALENCIA │TVAE00000000A │407.7 │ │ │ │ │TVAE00000000B │ │ │ │ │ │TVAE00000000C │ │ ├──┼────┼─────┼────────┼────┤ │ 2 │5921 │ROTTERDAM │TROT00000000 │307.02 │ ├──┼────┼─────┼────────┼────┤ │ 3 │1215 │ROTTERDAM │TROT00000000 │29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