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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周玫芳李昆曄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吳俊慶、陳正輝、楊頭雄、陳宏裕、李永槐

  •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人
  • 被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育仁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被 上訴人  何育仁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俊慶承受為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宏裕承受為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育仁,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清,上開公司依序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同年8月13日變更為吳俊慶、陳宏裕,有正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味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3至516頁、第609至621頁),正義公司及味全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509頁、第6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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