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子田 左吉華 申鐵輝 朱誠深 江文振 江君泰 江倍億 江鈺菁 吳明信 吳金元 吳瑞庸 吳濬澤 呂永雄 宋明蓉 宋相輝 宋振華 宋國鼎 李芳玫 李秋錦 李 園 李溢源 周玉蘭 林文忠 林光耀 林志忠 林勝智 林進明 林新池 林瑞雄 林瑞騰 林禎欽 林慧娟 邱美珠 施宏猷 洪志昌 紀阿照 孫美惠 徐美香 馬慧芳 張仕政 張宏宇 張朝雄 張雲龍 張詩琴 張鐘庭 莊傳莘 許元瀧 許詠宗 許寶冠 郭讚丁 陳世杰 陳如賓 陳志輝 陳秀芬 陳佩玲 陳東榮 陳素香 陳惠仙 陳朝鎮 陳榮泉 陳鳳秋 陳鵬生 陳麗妃 彭添金 彭瑞棟 華而靜 黃文宏 黃文振 黃永仁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崇益 黃傳銘 黃楷蘋 黃碧珠 楊文淵 楊志寶 楊育誠 楊明山 楊明昆 楊清玉 溫清雄 詹文晃 詹哲銘 廖燈村 劉芬蓮 劉雅君 劉嘉承 劉潤群 蔡昆明 蔡明成 蔡養親 鄭志昌 鄭勝煌 鄧美優 蕭智元 謝漢雄 謝調錫 鍾秀麗 簡儀煌 羅靜芬 蘇迺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有上開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902,602元,且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辦理停業,迄未復業,迄10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稅款15,137,881元均未清償等情,向原法 院聲請准相對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係以:㈠相對人於97年1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 與關係企業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見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一覽表)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並將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銀行債權共222億餘元(信託契約書見原法院35號卷23至42頁)。其中 相對人係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相對人自104年11月12日起停業,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 第5項第1款約定(見原法院35號卷24頁背面、25頁),系爭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又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僅24,129,000元(同上卷46至47頁),然合眾公司依信託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就信託財產進行結算,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該信託合約之融資銀行就相對人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具有權利質權222億元得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即有別除權,得優先於一般 債權受償。㈡另相對人所有3部車輛均已逾5年年限,變價所得扣除時間及費用成本後,實屬有限。故相對人目前之資產於融資銀行行使權利質權(銀行債權222億元)及計15,137,881元稅捐債務需優先受償,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 。倘宣告破產,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各債權人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可能,無破產實益及必要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受託人合眾公司未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信託契約終止經結算後之價額,已違背信託契約義務,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破產財團,即駁回本件破產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惟查,本件融資銀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高達222億元,復 有15,137,881元稅捐債務得優先受償,依相對人目前之資產難認有何破產實益,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調查破產財團,殊非可採。況太子集團(含太子汽車公司、相對人等)就積欠員工薪資與債權銀行團協商,債權銀行團同意由受託人合眾公司自信託財產中撥款1億2,000萬元至勞動部勞工權益基金專戶,由相關員工公平分配,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於105年4月26日出具切結書;另由太子汽車公司、相對人、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公司)所屬離職員工(含抗告人在內)所成立之中華 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亦於105年4月29日出具切結書,上開二團體均同意於1億2,000萬元匯入前述勞工權益基金專戶後,就各員工之欠薪、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不再對信託財產或對太子汽車之融資銀行團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情,業據相對人敘明在卷及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法院35號卷114至115頁、117至118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查詢前揭1億2,000萬元已匯入前述勞工權益基金專戶,抗告人業於105年11月間受分 配在案,有勞動部106年6月22日勞動關3字第1060014081號 函附分配金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33至35頁),是抗告人既已受分配在案,仍就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非正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