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吉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負債新台幣(下同)1億5,339萬5,634元, 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第3612號 及第3613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及第8909號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及第15225號支付命令、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謄本、信義房屋網站參考市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9、45至52頁)。查: (一)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580萬元,有信義房屋網站參考市價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其土地增值稅為24萬8,684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民國106年2月23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176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又抗告人滯欠稅捐8萬94元,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另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瓊俊,花旗銀行及林瓊俊向 原法院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算至106年3月31日止)依序為3,055萬1,312元,見原審卷第166 至173頁)、55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則 系爭不動產價值3,580萬元,扣除上開稅捐及抵押債權共 計3,639萬2,090元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二)抗告人雖陳報其現受雇於里度欣業國際有限公司,月薪2 萬2,800元,無須自破產財團支出必要生活費,並有現金 50萬元,足構成破產財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之債權人多達20人、債務總額為1億5,339萬5,634元,系爭不動產尚 須經變價程序,縱加計上開50萬元,扣除上開稅捐等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仍難認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