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苗華斌 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睿謙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分別負有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伊與原審共同聲請人林立偉(下稱林立偉)及相對人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三二公司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而由林立偉清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伊清償對合庫銀行之借款,相對人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一,經伊及林立偉請求其內部應分擔部分遭拒後,伊及林立偉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林立偉1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萬3,333元本息);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4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0萬元本 息,並於上開183萬3,333元本息部分合稱系爭保證債務),並經伊及林立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409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財產均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由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觀,相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經伊聲請扣押相對人對該2公司之薪資債權均未果,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原法院未能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僅憑相對人於外觀上擔任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董事長,即率爾認定相對人有融資或籌措款項之能力,亦未考量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可能,須由破產管理人協助調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6日士院勤105司執助簡字第3690 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19日士院勤105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 三一超媒體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39至40頁、第63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觀諸前開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士林地院卷第39至40頁、第63頁)所示,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土地1筆、利息所得1筆、薪資及營利所得(股利)各數筆,所得總額合計為135萬7,056元,其中104年度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雖達3萬5,104元(下稱聯邦銀行利息所得),然該部分存款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僅扣得2萬2,516元;於相對人開設於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股票亦僅扣得14萬2, 464元(見本院卷第12頁),再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抗告人僅獲償8萬604元之部分利息,林立偉亦具狀陳明其僅獲償21萬8,906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67頁),足認相 對人現至少上積欠抗告人500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積欠林 立偉至少161萬4,42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清償,原法院就上開抗告人及林立偉之受償結果恝置不論,逕以上開聯邦銀行利息所得遽論相對人應尚有存款319萬1,273元,並非陷於完全無清償能力等語,已有未洽;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名下坐落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930 -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經計算後僅為1萬9,719元(計 算式為:16,700×64÷100000×1845=19,719,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由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相對人目前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已向執行法院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任何薪資(見士院卷第48至49頁),另相對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保證債務而對三二公司有求償權,並已另訴對三二公司請求清償683萬3,333元(見士院卷第86頁),然該部分債權乃屬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不能即時變現之財產,故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為破產聲請之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似非全然無據;再依三一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士院卷第43至45頁)所示,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董事職位,且持有該公司股份700萬股,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尚持有 上開股份,該700萬股之價值究竟若干,亦非明瞭。上開各 情攸關相對人之資產是否不足抵償其負欠之債務,及相對人是否確有信用技能,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清償現在債務等事實,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