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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輝
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電子商務多年,但因電子商務競爭激烈,連年虧損,僅得借貸周轉,未料利息日益增加,抗告人不堪負荷,公司業務亦無起色,經計算現有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72 萬3,275 元,負債金額卻達5,570 萬6,523 元,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抗告人仍有上開資產得構成破產財團,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認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3,672 萬3,275 元,負債為5,570萬6,523 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公司財產目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第79至101 頁)。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雅琪、廖怡惠、黃淑綾、陳婉婷、熊浩慶、吳振洋、陳苡杰、胡雅婷等人,業因抗告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先後對抗告人起訴、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在案等情,亦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106 年度司票字第14006 號裁定,以及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39 號、12640 號、14640 號、12490號、12617 號、12618 號、12706 號、12708 號、12782 號、12619 號、12707 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應堪採信。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稅捐,已申請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見本院卷第78、102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抗告人有無積欠稅捐或罰鍰未繳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轉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函覆抗告人並無欠稅(見本院卷第76、7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則覆稱抗告人僅有繳納期限至民國106 年12月19日之106 年使用牌照稅1 萬0,583 元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情相符。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合計為229 萬9,956 元,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勞保費與滯納金加計員工代墊之勞健保費等合計為521 萬5,628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曾受理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因遭積欠工資而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案件,該局則以106 年11月6 日保普墊字第10610201860 號函覆並無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88至101 頁),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3,672 萬3,275 元,其中包含取得價格為1,387 萬9,411 元之存貨,抗告人並陳稱該等存貨內容為工藝品與家飾、桌遊等玩具遊戲產品,均係近2 年取得,現值約1,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得清償工資等優先債權,即非無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資產及負債均為3,672 萬3,275 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認有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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