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適庸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相對人
-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柴田有之
- 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申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原審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於債權申報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以106年6月21日律師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重新發包損失債權新臺幣(下同)25億9,881萬5,340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4月9日之利息債權2億1,360萬1,261元,合計28億1,241萬6,601元之破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審卷㈢第261頁)。 抗告人(亦為申報債權人)於106年7月12日聲明異議(同上卷第343頁), 經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二座主變電廠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抗告人與破產人承攬(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與破產人之事由,致工期遭耽延及增加施工範圍,經雙方四次協議後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則相對人重新發包之價差不應由抗告人與破產人負擔;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雖認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破產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為由終止契約已生效, 而駁回抗告人及破產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億4,637萬5,000元, 惟兩造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57號給付補償費事件,經委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及破產人得請求展延工期,則抗告人及破產人並無落後進度之違約情事,相對人主張之破產債權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即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剔除相對人申報之系爭債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對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原審卷㈣第67、75頁項次1), 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419號裁定、相對人請求破產人及抗告人給付重新發包價差事件之書狀為證(原審卷㈢第285至290頁、卷㈤第357至410頁);另抗告人及破產人請求相對人解除履約保證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整體進度落後達30.622%,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且對相對人重新發包差價損失之抗辯及舉證,抗告人及破產人並未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據此駁回渠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破產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㈤第411至43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相對人據此主張對破產人有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失。又相對人於訴請給付重新發包價差事件,主張重新發包工程款為39億1,198萬5,995元,扣除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2億4,488萬8,353元,及相對人前已起訴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6,828萬2,302元,總計因可歸責於破產人而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為25億9,881萬5,340元,並提出統計表、費用表及為完工而支付下包廠商之費用憑證為據(原審卷㈤第390至410頁), 然僅一部請求3億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保留將來請求餘額之權利云云。而原審以破產管理人所言:「他(指相對人)先做一部請求,其他部分的請求也有檢具資料在訴訟說明,但兩造有各自表示意見…。」 (原審卷㈣第192頁)、相對人上開一部訴求之事實及相對人為完成ME01標機廠土建工程而實際支出下包廠商之憑證共7大冊, 即認定相對人有系爭債權, 並未說明該7大冊之相關憑證如何足以形式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之理由,而一部訴求金額與系爭債權差異懸殊,形式上如何認已相合,另破產管理人所言並無證據佐證,矧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認定破產人及抗告人得請求展延工期,相對人主張破產人進度落後之違約程度,亦存爭議。是以,本件原審所認相對人對破產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仍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審並未隨卷檢送7大冊憑證,基於調查事證之便,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系爭債權之存否或多少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訴請求,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所得實體審酌,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 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