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袁震天律師即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原法院選任擔任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查知雷特多公司資產僅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8,221元,經扣除伊代墊必要費用及聲請破產之規費後為54萬5,248元。又伊為查知雷特多公司負債狀況,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辦理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雖無所獲,但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課徵雷特多公司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萬535元、滯納金4,500元,以及102年3至4月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核課本稅10萬9,372元、罰鍰12萬元,另第三人耿良福對雷特多公司有債權54萬8,000元,再加上伊受任為清算人報酬暫以15萬元估計,則雷特多公司對外債務總額94萬2,407元,資產僅54萬5,248元,顯然負債大於資產,且以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以及優先債權後,仍有剩餘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乃原裁定以伊無法證明雷特多公司現有資產54萬5,248元為由,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經法院選任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經查知雷特多公司對外負債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萬535元、滯納金4,500元,以及102年3至4月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核課本稅10萬9,372元、罰鍰12萬元,另對第三人耿良福負有債務54萬8,000元,再加計伊擔任清算人之報酬以15萬元計,債務總額為94萬2,4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9、17至29頁),而雷特多公司資產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4萬8,221元,抗告人結清銀行帳戶將存款匯入抗告人個人帳戶,扣除抗告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後,餘額為54萬5,248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雷特多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且雷特多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以雷特多公司現有資金54萬5,248元,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後,非不能組成破產財團,則抗告人聲請對雷特多公司為破產宣告,難認無實益。次查,抗告人業已具狀向原法院陳明雷特多公司現金存款現由抗告人保管中(見原法院卷第23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及匯款單為證,倘原法院認有疑慮,非不能通知抗告人到庭查證,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令提出雷特多公司現金財產之存放地點及存摺,債權人耿良福對雷特多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節,認雷特多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雷特多公司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