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原審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為憑(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8頁)。惟觀之聲請人104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參以聲請人除生活所需外,尚有餘力投資股票,此見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列有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3,270元之情即明,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 件之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核定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