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黃明發
- 原告張銘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銘祥 張楊姿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 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麗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至11、27至29、33至39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頁)所示,聲請人張銘祥於104 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萬9928元、財產僅93年度出廠 1997CC汽車一輛;聲請人張楊姿榕104年度所得僅1萬元、財產僅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萬元,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 」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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