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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陳心婷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雯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雯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6月23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公司長期未營業,虧欠債務甚多,暫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已難准許。況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4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卷宗第4頁背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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