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陳立平
- 相對人
- 劉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為90歲高齡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