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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訴人
陳立平
被上訴人
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7元,經原審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卷第53至5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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