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陳迎秋 相 對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相 對 人 陳麗卿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虞金榜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金藍 金門縣○○○村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 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3,169,198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假處分之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於106年8月17日在北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書、北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司聲卷第3-13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537號、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等卷宗核 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