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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且已提出民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爰依法聲請救助等語。惟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既有未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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