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再審被告
-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傳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立切結書之簡士欽等人為證,即駁回其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漏未斟酌者乃人證,並非證物,且係對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指摘,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伊祖先所有, 再審被告買賣土地之程序有瑕疵,歷審法院未傳訊立切結書之簡士欽等人為證,乃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全未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提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拆屋還地再審訴訟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